社会不平等的法律维度:积极平权(平权行动)、结构性歧视的证明与法律救济

社会不平等的法律维度:积极平权、结构性歧视的证明与法律救济

## 美国反歧视法律框架

美国反歧视法律的核心来源:**第14条修正案(平等保护条款,1868年)**——禁止各州在法律面前对人群进行不平等对待;**1964年《民权法案》第七章**——禁止基于种族、肤色、宗教、性别和国籍的就业歧视;以及后续立法(《美国残疾人法》、《年龄歧视就业法》等)。

歧视的两种法律认定类型:**差别对待(Disparate Treatment)**——对个人因其受保护特征有意识的不同对待(直接证据,如文件记录的歧视性说法);**差别影响(Disparate Impact)**——表面中立的政策对受保护群体产生不成比例的负面影响,且无法证明其就业相关性和业务必要性(Griggs v. Duke Power Co.,1971年确立)。差别影响理论更难证明,但对抗击系统性歧视更为重要,因为系统性歧视通常没有明显的歧视意图。

## 积极平权行动的法律演变

**积极平权行动(Affirmative Action)**在美国最高法院的系列判决中逐步被限定:Regents of UC v. Bakke(1978年)——配额制(固定少数族裔名额)违宪,但种族作为众多考量因素之一的”整体评估”(holistic review)可以接受;Grutter v. Bollinger(2003年)——确认法学院在整体评估中将种族作为多元化考量因素的做法合宪;**Students for Fair Admissions v. Harvard/UNC(2023年)**——美国最高法院以6-3多数裁决大学招生中的种族意识平权行动违反第14条修正案,实际上终结了高等教育招生中40年的积极平权实践。

这一判决的影响将在企业多元化项目、K-12教育和其他领域的法律争议中持续显现,[最高法院判决全文](https://www.supremecourt.gov/opinions/22pdf/20-1199_hgdj.pdf)是第一手法律资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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